楚坤律师代理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名誉权纠纷

来源: 2023-11-03
原告: 温某 , 女  ,汉族 ,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某,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某, 女 ,汉族 ,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耀萱 , 四川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 本院于 2023 年 4 月 28 日立案后 ,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6 月 2  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耀萱在线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发表案涉言论是否侵害  原告温某名誉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 “ 民事 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 、诽谤等方式侵 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 、声望 、 才能 、信用 等的社会评价 。 ”侵害名誉权是指采取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 民 、 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名誉 , 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 。本院 认为 , 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 。名誉是特定人的名誉 , 只有指向特定人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如果行为人 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 , 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 面的人 , 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 , 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 。具体到 本案中 , 被控侵权中部分言论均未指名道姓 , 也不存在对于特定 个人信息较为详细的描述 , 且原告未提供案涉朋友圈所附 5 张图片的具体内容 , 根据被告案涉微信群言论及与其他群成员言论无法认定案涉言论明确具体指向原告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 有责任 提供证据 ”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 , 当事人未能提 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 , 根据原告证据难以看出案涉 言论明确指向原告 , 被告的言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 , 日常公众 在阅读被告的上述言论时 , 无法将被告王某的案涉言论联系到原 告温某 , 该言论不足以令公众对温某的名誉 、个人品德产生 不良印象 , 降低对其社会评价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 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50 元 , 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 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联系我们

四川楚坤律师事务所

电话:18224451305(可加微信)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蜀都中心一期1号楼702室

联系方式

电话(传真):028-62611815

联系方式:13982242891(可加微信)

网址:www.ck-law.cn

www.ck-law.net

地址:中国•成都市武侯区蜀都中心一期1号楼702室

四川楚坤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8035428号-2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